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广大员工和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的积极性,拓宽群众参与监督的渠道,扩大社会监督面,及时发现并整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瞒报、漏报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举报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利、义务按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存在的事故隐患作出举报,并获得应有的奖励。
国家机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事故受害投诉人不适用本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条 举报人可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对象为对本辖区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投资者及存在危险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建筑物)、设备和项目等。
第四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投资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作业场所(建筑物)、设备和项目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
(三)瞒报、漏报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五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方式包括:来信、电子邮件、来电、来访。具体联络办法可通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开的信息资料索取。
第六条 举报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举报:
(一)准确提供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电话等有效查找方式;
(二)简要描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被瞒报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并尽可能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能表明自己身份的,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联系电话等有效通讯方式;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的,应至少留下本人的联系电话;
(四)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查实确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对举报人进行保护:
(一)举报受理、查处工作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
1.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2.不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公开匿名的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二)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
(四)会同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第八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安全生产举报专项资金,对经查实的有效举报根据所举报违法行为或隐患的严重程度,给予每件(次)200-2000元的奖励,并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进行通报表扬。具体奖励办法为:
(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追究其违法责任为依据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3%-8%;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1.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的,以罚款金额的3%-8%作为奖励。
2.未能作出处罚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隐患等级作出评估认定:(1)构成一般安全事故隐患(一次死亡3人以下,重伤或中毒10人以下,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0-500元;(2)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一次死亡3-9人,重伤或中毒10-29人,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的,奖励500-1000元;(3)构成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伤或中毒30人以上,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00-2000元。
(三)对隐瞒安全事故的举报
按《盐田区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规定》(深盐府[2003]35号)的事故分类作出奖励:1.举报一般事故,奖励200-500元 ;2.举报较大事故,奖励500-1000元;3.举报重大安全事故,奖励1000-1500元;4.举报特大以上事故,奖励1500-2000元。
凡按罚款比例确定奖励金额的,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对举报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多名举报人,只奖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获的首名举报人。
第十条 经查实或认定的有效举报,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所留的有效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收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接获并查实一定数量的举报进行不定期集中确认评定后发放奖励金。每年的集中评定发奖次数一般不少于两次,6月和11月应当组织集中评定发奖。
第十二条 本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作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使用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盐田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安排使用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区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街道办事处、保税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