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做好各项工作,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 实行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度。第四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 本措施适用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措施进行责任追究:(一)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二)不按本局规定的办事程序操作,资料不齐而给予核准、批准的;(三)对明显虚假的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四)在审批表上弄虚作假或越权签字的。第七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第二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一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得,合并给予本措施第十七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等娱乐活动的。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办公室。第二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二十八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为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局办公室应当即日将有关情况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并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第三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区监察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