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 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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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类型
费率
中标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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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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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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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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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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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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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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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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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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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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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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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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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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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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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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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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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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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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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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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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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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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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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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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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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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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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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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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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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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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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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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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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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0.55%=2.75万元
(5000-1000)×0.35%=14万元
(6000-5000)×0.2%=2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