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田区政府公用物料和服务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财政性资金的支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资源合理有效配置,根据深盐发[1998]1号文及盐府常纪[1998]2号文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和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所有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是指使用区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区内各级党政机关、文教、卫生、科学等事业单位(不含沙头角镇、盐田街道办事处和梅沙街道办事处)。
本办法所称物料和服务具体包括: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权登记专用仪器设备目录与代码》(试用)所包含的国有资产所有内容,见附录(一)。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维护、修缮、保险、租赁等服务。
第三条 盐田区财政局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盐田区政府物料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政府采购常设执行机构。
第四条 为盐田区内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各种公用物料和服务;协助各单位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对废旧物品通过调拨拍卖等方式进行废物再利用和资金回收。
第五条 “中心”根据各单位实际需要,依照本办法采用在国内外市场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向使用单位提供公用物料。
第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对外招标,以最经济、最物有所值者中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须按照财政下达的年度单位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交区财政局行财科审核备案。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采购计划进度,结合本单位实际,真实填写《盐田区政府物料采购申请表》,递交“中心”审核。
第十条 “中心”根据年度单位预算、单位自身财力及单位实际需要等要素,认真审核单位申请,原则上七日内给予回复。符合条件者编入当期招标目录,不符合条件者退回申请表并解释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业务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执行。“中心”可选择一家招标代理机构,并根据有关法规与其签订代理招标合同。
第十二条 “中心”与需求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编制并确认招标文件,公开对外招标(具体见第三章)。
第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机构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四条 由中标单位根据采购合同为需求单位供货或提供服务,安装、测试、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经“中心”、需求单位及中标单位验收合格后共同签字生效。
第十五条 原则由使用单位管理,验收后损坏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其维修及更新须经“中心”审核后招标进行,“中心”有权对废旧物资进行调配、回收、拍卖和再利用。
第三章 招标采购
憘 第十六条 “中心”为招标机构,招标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招标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招标代理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憘拑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采取公开招标,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有至少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物料和服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三)其他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经公告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者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三)本办法第二条未列入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实行招标的,应当经区财政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七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招标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场所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需求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性质、数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五)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投标人须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八)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
(十一)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机构及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可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七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并已确认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潜在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招标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解释和答疑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机构和需求单位的代表和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组合,其中受聘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有特殊要求的物资或服务,经“中心”和需求单位同意,除考虑该物资的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效率等情况,取最有经济性价格的投标者为中标者。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所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通用物资,在公开招标时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现场竞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列明参加竞投的资格,竞投的时间和地点及其程序。
竞投开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招标机构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投标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 因招标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和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招标活动结束后签订采购合同,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在签定采购合同时,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和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定后的七日内,向招标机构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五的履约保证金。招标机构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招标机构凭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副本到财政局行财科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一条 合同履行中需求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服务,经“中心”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中心”与中标单位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二条 采购合同履行中,合同价格不得调整。但因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变化而导致采购物资或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化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因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规定的物资或者服务被禁止采购的,采购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到期后,经“中心”审核同意,可以与原中标单位续签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拑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经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供应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采购程序是否规范,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崐形;
(四)采购供应的物资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区政府规定的标准;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区财政局发现采购活动可能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或者当事人权益的,应当随时进行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关于采购活动的投诉,区财政局应当受理,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局在检查调查中,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可能给国家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采购合同无效,应当中止采购。
第四十九条 “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招标的准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采购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应当邀请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代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五十一条 区财政局应当定期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区审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活动组织专项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憘拑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有关法律责任,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沙头角镇、盐田街道办事处和梅沙街道办事处及区内的国有企业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施行。